关于第75129770号“欧萨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萨帝 75129770

阅读:89674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聚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5129770号“欧萨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2820号“卡萨帝”商标、第63282097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海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聚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5129770号“欧萨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2820号“卡萨帝”商标、第63282097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卡萨帝”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第6252260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卡萨帝”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名下4件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前述4件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海尔集团的介绍;

  2、海尔官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CASARTE 卡萨帝”商标所获荣荣誉;

  4、申请人“卡萨帝”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5、“卡萨帝”品牌冰箱的行业排名及百度搜索结果;

  6、“卡萨帝”、“CASARTE”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关于“卡萨帝”、“CASARTE”商标的驰名商标批复;

  8、申请人的“卡萨帝”、“CASARTE”商标维权决定书、裁定书;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防霉纸、纸桌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桌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霉纸、纸桌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纸桌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故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欧萨帝”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卡萨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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