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好优品(辽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6386674号“太古如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85876号“太古”商标、第21423549号“太古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古”和“TAIKOO”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高独创性及显著性。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销售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并予以合理规避,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众多包含“太古”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申请秩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财务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等;
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9、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10、申请人分公司新闻报道;
11、商标档案;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传单;海报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名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公众熟知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