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25702号“科迪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迪华 72725702

阅读:86744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迪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住商红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72725702号“科迪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363722号“科迪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

  申请人:科迪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住商红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72725702号“科迪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363722号“科迪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63721号“科迪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百度百科、网站相关介绍;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柠檬酸钙;钼酸铵;硫酸铜;硫酸锌;硫酸亚铁;硫酸铵;硫酸镁;硼酸;硝酸钙;磷酸氢二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第5类“杀虫剂; 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计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亚苒”、“HAIFA25-9-11”、“易普润”、“红牛秒容”、“红牛麟”、“安道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不予注册。其中,第72732571号“易普润”商标、第72730473号“安道麦”商标异议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科迪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柠檬酸钙; 钼酸铵”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科迪华”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计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亚苒”、“HAIFA25-9-11”、“易普润”、“红牛秒容”、“红牛麟”、“安道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合理出处,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72725702号“科迪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迪华 727257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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