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豪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2134075号“INDI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艾迪逊(EDITION)”是申请人打造的现代豪华酒店,申请人对其享有注册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3141号、第11364928号、第44185427号“EDITION”商标、第11259405号“艾迪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艾迪逊(EDITION)”相近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打印件):百度百科有关万豪集团介绍;艾迪逊酒店的百度百科介绍;酒店官网首页打印页;相关酒店介绍及照片;相关标识创作及所有权转让声明及中文摘译;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酒店营业执照;相关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等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重庆传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饭店食宿服务;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提供临时住宿;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所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EDITION”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