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方尚将(北京)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3179566号“青瓷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6236203号“蓝瓷”商标、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第31779066号“青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享有在先商标权。“青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引证商标“青瓷”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众多商标,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曾多次因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而被驳回。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情况;2、质量管理证书;3、荣誉证明;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5、“青瓷”商标使用情况;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证明;8、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酸梅汤;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SANCON”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青瓷”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