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众帮大药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1205694号“药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曾被认定为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11162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80125号“康缘阳光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378112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介绍;2、商标信息;3、批复文件;4“康缘”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5、销售证明;6、审计报告;7、完税证明;8、所获荣誉;9、广告宣传情况;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康缘”商标获得保护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坚耀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于2024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众帮大药房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