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贝多宝新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8017996号“ァニ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NESSA”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5793715号“ANESSA”商标、第5941055号“安热沙”商标、第11115855号“ANESSA及图”商标、第60430535号“ANES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裁定书、决定书、产品介绍、销售情况、发票、判决书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3类香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ANEESA”、“木直牙佳 PHYTOCOVER”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ANEESA”、“木直牙佳 PHYTOCOVER”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洗面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ァニサ”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洗面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