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25487号“KSFGJJ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SFGJJT及图 69425487

阅读:139412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师傅国际集团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对第69425487号“KSFGJJ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

  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师傅国际集团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对第69425487号“KSFGJJ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第12719651号“KSF”商标、第12299835号“ZZKSF及图”商标、第20935985号“KANG SHI FU”商标、第24769739号“康师傅KANG SHI 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在30个类别上提交了30多件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求,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企业商号与申请人知名品牌“康师傅”相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目前已有消费者产生了误认的事实。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康师傅”作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旗下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并享有极高的声誉、市场占有率及消费者认知度,且已达到家喻户晓、人尽皆知的程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模仿、抄袭的行为。被申请人在饮用水商品上使用“康师傅”商标,其抄袭、摹仿恶意明显,企图通过此行为以达到傍名牌、搭便车、混淆市场、误导公众的目的,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会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2、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年报;

  3、“康师傅”方便面及饮品电视广告;

  4、相关媒体对“康师傅”的报道;

  5、康师傅公司及“康师傅”品牌获奖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积极的使用意图,其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存在任何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申请人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其自身所处的法律地位,刻意混淆视听,并具有阻碍争议商标合法注册和使用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误导了公众,并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已实际受到了损害。申请人列举的既往案例与本案情形差异巨大,不应作为本案裁定的参考或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应视为未提交。被申请人在28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同一件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已经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饮用水商品,商品瓶身上印有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但对外宣传为“康师傅”品牌,足见其故意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来混淆市场,误导公众。申请人已就香港地区的“康师傅国际集团饮品有限公司”、“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投诉,香港公司注册处责令上述两个主体更改公司名称。被申请人与上述公司十分相近,结合被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突出显示“康师傅”字样的饮用水商品,同样以此方法实施其侵权行为,更加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恶意情况。已有消费者对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显著部分、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2、申请人在香港维权的记录及判决书;

  3、关于保护“康师傅”注册商标的通知;

  4、上述维权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3年7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第32类啤酒、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KSFGJJT”,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康师傅国际集团”的拼音首字母,与引证商标三“KANG SHI FU”、引证商标四“康师傅KANG SHI FU”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康师傅KANG SHI FU”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饮用水商品时使用“康师傅”商标及将“康师傅”作为其企业字号,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康师傅”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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