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88075号“锦博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锦博力 67988075

阅读:177849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博力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锦博力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7988075号“锦博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吉博力”、“GEBERIT”系列商标及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吉博力…

  申请人:吉博力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锦博力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7988075号“锦博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吉博力”、“GEBERIT”系列商标及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吉博力”、“GEBERIT”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5359号“吉博力”商标、国际注册第571872号“GEBE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5359号“吉博力”商标、国际注册第571872号“GEBE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宣传使用已成为“卫生装置和设备”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抄袭,其注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于GEBERIT及其品牌的介绍;GEBERIT在中国的相关机构信息;吉博力集团年度报告及关键数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审计报告及相关数据统计;媒体报道;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供水和排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仪器和设备、卫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吉博力”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家装建材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吉博力”商标亦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者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金属管道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吉博力”商标、“GEBERIT”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属于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范围。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管道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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