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辉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2252518号“清泉铜锣玲珑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玲珑”、“玲珑王”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玲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降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易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7065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08190号“玲珑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59620号“玲珑茶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81564号“山水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玲珑王”的在先商号权。“玲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同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的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仍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2、申请人销售合同及销售单、运货单;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7、照片;
8、品牌价值评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白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冰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