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伊林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伊林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2332330号“ARM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MI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在先申请的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上衣;夹克(服装);服装绶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32330号“ARMI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