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漠阳书屋 73055703

阅读:136484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阳江市图书馆 委托代理人:上海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丽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阳江市图书馆对被异议人王丽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055703号“漠阳书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阳江市图书馆

  委托代理人:上海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丽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阳江市图书馆对被异议人王丽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055703号“漠阳书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漠阳书屋”指定使用于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阳江图书馆“漠阳书屋”建设会议纪要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开馆仪式、入馆须知、阳江新闻网相关报道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漠阳书屋”是异议人于“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为一地,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漠阳书屋”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55703号“漠阳书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漠阳书屋 730557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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