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旭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6307588号“同福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福”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2927号“同福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21441号“同福粥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85559号“同福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65373号“同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34778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同福”商标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对“同福”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文字,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且明知,但并未主动避免权利冲突,反而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宣传画册、产品介绍;
2、乡村振兴同福模式介绍;
3、产品设计图、实物照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部分门店经营情况;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5、荣誉证明;
6、经公证的网络平台宣传和使用情况;
7、部分购销合同和发票;
8、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和发票;
9、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10、代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电视台广告播放片段;
11、媒体报道;
12、相关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等,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同福玉”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之主张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