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42008号“UR UMBERTO ROMAGNO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R UMBERTO ROMAGNOLI 56642008

阅读:9253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淙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56642008号“UR UMBERTO ROMAGN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2…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淙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56642008号“UR UMBERTO ROMAGN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20073号“URBAN REVIVO”商标、第24965114号“URBAN REVIVO COLLECTION及图”商标、第25170611号“URBAN REVIVO COLLECTION”商标、第41810817号“URBAN REVIVO”商标、第43450634号“URBAN REVIVO”商标、第10917692号“UR”商标、第72062208号“URBAN REVIVO UR”商标、第72062190号“URBAN REVIVO 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URBAN REVIVO”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余波非基于使用目的,大量抢注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相同及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介绍;2、所获荣誉;3、纳税证明;4、新闻报道;5、宣传证据;6、店铺列表及部分产品照片;7、授权书;8、版权登记证书;9、在先案例;10、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情况及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善意受让,且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关系。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天猫店铺页面及销售证明;店铺排名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余波于2021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1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核准,前述引证商标于2025年5月20日由申请人转让予时尚引擎(香港)有限公司。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为前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主体适格。

  3、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注册日为2023年6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UR”、“URBAN REVIV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URBAN REVIVO”标识在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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