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武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55051219号“鑫鲨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沙驰”、“SATCHI”品牌乃皮具、服装行业翘楚,其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沙驰”、“SATCHI”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所独创,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及原注册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4144号“沙馳”商标、第9064842号“沙馳”商标、第10836028号“沙驰”商标、第10396460号“沙驰”商标、第9664785号“SHACHI”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9064807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应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3、北京2000年申奥荣誉证书及迎奥运广告费、捐赠证书及发票、所获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5、广州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税务登记证、销售门店照片及统计信息、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其他销售证据;6、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7、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内裤;紧腿裤(裤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体操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英文“SATCHI”商标与中文“沙驰”商标在服装行业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鑫鲨驰”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沙驰”、引证商标五“SHACHI”、引证商标六、七“SATCHI”,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