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33213号“COCO FAI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 FAIRY 53633213

阅读:8432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纯(厦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3633213号“COCO FAI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91873号“…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纯(厦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3633213号“COCO FAI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91873号“COCO”商标、第32520917号“COCO”商标、第3339680号“COCO CHANEL”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 LABEI CHA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请求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及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COCO”商标的宣传广告;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公证;4、在先案例、维权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转让列表、抄袭品牌打印件及不予注册的决定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坚守诚信原则,遵循商业道德,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前述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桐乡市濮院众选日用品店于2021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服装;帽;成品衣;围巾;皮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 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水”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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