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睢县亿顺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1810740号“GIKERST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恳请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时,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原权利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搭乘申请人商誉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判决;3、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商标信息列表及相关裁决;4、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被抄袭品牌介绍;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在先裁决及转让、售卖商标信息;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谢佳乐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虽为文字组合“GIKERSTKO”,但该组合经过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故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