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12031号“福伊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伊特 51612031

阅读:102923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伊特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北惠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57823号《关于第51612031号“福伊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49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

  申请人:福伊特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北惠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57823号《关于第51612031号“福伊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49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4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静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被申请人以及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静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商标列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5101号关于第12773657号“VO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字[2025]第5102号关于第6520827号“福伊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等证据。其中,被申请人以及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静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彭永鑫曾是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申请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彭永立曾是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北静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俊超曾是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51619505号“VOITH”商标、第39155623号“VOITH”商标、第16031014号“VOITH”商标、第15259535A号“福伊特VOITH”商标。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商标列表显示,其名下商标22件,其中“VOITH”“福伊特”商标19件。河北静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商标列表显示,其曾申请注册2件“VOITH”“福伊特”商标。在被申请人、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静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曾有多件商标相互转让,包括“VOITH”“福伊特”“福伊特VOITH”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5101号关于第12773657号“VO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字[2025]第5102号关于第6520827号“福伊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余件“VOITH”“福伊特”“福伊特VOITH”商标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中国大陆在水轮机等商品上使用“VOITH”“福伊特”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本案所涉关联公司申请注册20余件“VOITH”“福伊特”商标,明显具有专门针对申请人这一特定主体,攀附其具有在先知名度商标良好声誉的主观故意。且在我局已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5101号关于第12773657号“VO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字[2025]第5102号关于第6520827号“福伊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注册20余件“VOITH”“福伊特”“福伊特VOITH”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多份对争议商标使用的证据,但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之时即具有不正当性,不再考虑其使用意图。另外,对被诉裁定的其它评述理由予以认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具(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第3759522号“福伊特”商标、第9895771号“福伊特”商标、第11545140号“福伊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水轮机、发电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在水轮机等商品上使用“VOITH”“福伊特”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本案所涉关联公司申请注册20余件“VOITH”“福伊特”商标,明显具有专门针对申请人这一特定主体,攀附其具有在先知名度商标良好声誉的主观故意。且在我局已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5101号关于第12773657号“VO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字[2025]第5102号关于第6520827号“福伊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注册20余件“VOITH”“福伊特”“福伊特VOITH”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作为评审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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