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拾珍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46812430号“凡士清 Ves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0446号“VASE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651号“VAS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8595号“VAS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26614号“VAS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36291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62558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凡士林”“VASELINE”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开设淘宝店铺、抖音电商平台页面;申请人官网信息;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在先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获奖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实力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2022年3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浙江拾珍化妆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Vesisine”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VASELINE”、引证商标二至四“VASELINE”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凡士清”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凡士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