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宿州金富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百分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49090569号“茶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813908号“霸王茶姬”商标、第31890123号“霸王茶姬”商标、第33669021号“姬茶王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霸王茶姬”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霸王茶姬”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霸王茶姬”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名下在先知名“霸王茶姬”系列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霸王茶姬 CHAGEE”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及宣传手册;申请人店铺招牌产品及周边照片;申请人门店地址及搜索结果页面;申请人著作权证书;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霸王茶姬”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系合法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宣传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冯有金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24年4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人员招收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人员招收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