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姆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佳工控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46719870号“OMBQ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772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7158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86008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03092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56355号“OM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也是模仿“YIJIA一佳”商标注册,加之被申请人实际生产的产品型号、外观、包装等也与申请人相一致,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也具有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审计报告、综合报告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3、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及档案;5、产品目录、销售协议、销售清单、发票、授权证明、店铺信息、电视广告截屏、投放产品清单;6、所获荣誉、电视广告截图、参展信息、宣传手册、现场图片;7、在先决定书;8、申请人“OMRON”、“OMRON 欧姆龙”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没有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流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型开关、记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子血压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异字第21644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子血压计、临床用电子体温计”商品上的第256355号“OMRON”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外文“OMBQM”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外文“OMRON”在字母构成、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流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微型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OMRO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