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嘉兴品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46612787号“掌商衣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第25276222号“优衣库”商标、第3012406号“優衣庫”商标、第12821806号“優衣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先商品化权益、诗作名称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及其他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还在商标交易网站上挂售。可见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意图。三、被申请人同时还担任上海悦尘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企业营业范围明确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并在此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知识产权授权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关联主体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公司年报;品牌榜单、福布斯富豪榜;相关媒体报道;利润状况及海内外开店分布;“优衣库”全球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网络旗舰店主页及销售资料;产品供应发票、报关单等票据;门店清单、执照、照片及报道;财务报告、品牌调查报告;广告投放资料、展会资料;参加公益资料;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关联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奖项资料;申请人商标认定记录、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关联主体名下商标、他人在先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已提供注册商标,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没有从事知识产权相关业务。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场所图片;产品图片;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株式会社迅销。
3、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在《商标法》法域内使用其在《商标法》法域内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对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四季秀场”、“普罗达 PLAD”、“小熊工坊”、“MY GUEST”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掌商衣库”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优衣库”、“優衣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掌商衣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优衣库”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四季秀场”、“普罗达 PLAD”、“小熊工坊”、“MY GUEST”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条规制的主体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是自然人,并非前述法条的适用对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