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838671号“德上领塑 引领健康生活 塑造美好未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上领塑 引领健康生活 塑造美好未来 45838671

阅读:3335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38240号《关于第45838671号“德上领塑 引领健康生活 塑造美好未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38240号《关于第45838671号“德上领塑 引领健康生活 塑造美好未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6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0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德上领塑”与“引领健康生活 塑造美好未来”两部分文字上下组合而成,与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367818号“联塑”商标、第11055791号“联塑”商标、第12868246号“联塑”商标、第1664661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1357945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488189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4880476 号“联塑 L&S”商标、第10676241号“联塑LESSO”商标、第18512457号“联塑LESSO”商标、第33585910号“联塑LESSO”商标、第42133619号“联塑LE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虽然仅“塑”字重合,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联塑”商标侵权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联塑”系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虽然争议商标增加了“引领健康生活 塑造美好未来”这部分文字,但该部分在整体上所占位置较小,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仍然为“德上领塑”,结合在先生效裁定以及生效判决书中已对被申请人的“德上领塑”相关商标与申请人的“联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过相应认定的基础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在申请人“联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9 类“建筑用塑料管”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在先侵权情况、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被申请人其他“德上领塑”商标无效或驳回情况以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结论等情况,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联塑”商标侵权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联塑”系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德上领塑”,结合在先生效裁定以及生效判决书中已对被申请人的“德上领塑”相关商标与申请人的“联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过相应认定的基础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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