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牧苇.吽尔文化发展集团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43997559号“小葵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葵花”、“小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商标、第12119500号“葵花药业”商标、第3022825号“葵花”商标、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第12868138号“小葵花”商标、第12925542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葵花”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复制、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名下囤积商标四百余件,且大量商标显示为在售状态,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并造成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页面资料、主体资质、荣誉证明等资料;2、关于申请人股票发行批复;3、产品照片、产品销售额等相关资料;4、商标许可协议、商标变更证明等;5、产品网络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商标驰名认定证明;7、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8、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病毒药、医用试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贴剂(中药)、医用营养食物、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