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6561号《关于第42009483号“山水宏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77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9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第148565号“Sansui”商标、第734867号“SANSUI及图”商标、第3587882号“sansui”商标(以下称依次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第154074号“山水”商标、第333211号“山水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电源”。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理解,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源”商品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一审判决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我局应在纠正上述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根据二审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录音载体;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耳机;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收音机;MP3播放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池充电器;导航仪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电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第42072866号“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对争议商标未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进行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山水”,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电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