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97906号“诗维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诗维斯 40097906

阅读:61685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婴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40097906号“诗维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

  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婴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40097906号“诗维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诗维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斯维诗”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和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47159号“斯维诗”商标、第36973400号“斯维诗”商标、国际注册第1195880A号“SWIS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被法院认定为“维生素;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翻译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企业简介;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报道;“斯维诗”、“SWISSE”商标各国注册情况;“SWISSE”排名情况;媒体报道;所获奖项;合作协议;销售证明;年报;宣传、推广证明;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维权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裁定书、召回公告;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被申请人出于自身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简介及部分宣传证据;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品牌所获荣誉;“诗维斯”品牌设计情况;“诗维斯”品牌授权书;被申请人与昆山米曼智能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部分检验报告;部分宣传及使用情况;举证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婴儿用指套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婴儿用指套牙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婴儿充气浴盆;便携式婴儿浴盆用支架;儿童塑料浴缸;婴儿浴盆(便携式);牙线;扑爽身粉用海绵;婴儿喝水训练杯;饮水玻璃杯;玻璃碗”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注册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7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康特贝比”、“SWISSEBABY”、“苏维拉 SOVIELOVE”、“小喵蓝蓝”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诗维斯”与申请人商标“斯维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康特贝比”、“SWISSEBABY”、“苏维拉 SOVIELOVE”、“小喵蓝蓝”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用指套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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