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托帮(北京)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64397号《关于第35970404号“位智 wa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5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包含“位智”“位知”“waze”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共30余件,其中第11328082号“位智WAZE”商标、第13308503号“位知及图”等多枚商标已于在先行政程序中被撤销注册、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WAZE/位智”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WAZE/位智”商标及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晓却未合理避让,反而反复针对原告的“WAZE/位智”商标申请注册多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如不予制止,可能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鉴于本案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且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宜。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WAZE/位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AZE/位智”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包含“位智”“位知”“waze”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共30余件,其中第11328082号“位智WAZE”商标、第13308503号“位知及图”等多枚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WAZE/位智”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如不予制止,可能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