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3502号《关于第35576423号“爱吃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6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第19306593号“爱居兔 EICHITOO”商标、第28853426号“爱居兔 EICHITOO及图”商标、第8153706号“爱居兔Eit S t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刷、空气净化等服务上已被撤销,在服装制作服务上维持有效。争议商标文字“爱吃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爱居兔”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加工”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有效注册的“服装制作”属于类似服务。三个引证商标仍构成争议商标在“皮革加工”服务上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服装制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等服务上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以无效宣告的结论应予以纠正。
根据再审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饲料加工;食物冷冻;动物屠宰;皮革加工;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除臭;超低温冷冻服务(生命科学)”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印刷;空气净化”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现均仅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服装制作”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爱吃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爱居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食物熏制”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作为评审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革加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