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17286号“揽世珠江LANSHIZHUJ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揽世珠江LANSHIZHUJIANG及图 35117286

阅读:11362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侯洁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35117286号“揽世珠江LANSHIZHU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名下“珠江”、“珠江电缆”、“珠…

  申请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侯洁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35117286号“揽世珠江LANSHIZHU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名下“珠江”、“珠江电缆”、“珠江电力”等商标在电线电缆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珠江电缆”系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66500A号“珠江Pearl River”商标、第20910385号“珠江电缆”商标、第29853072号“珠江”商标、第34182082号“珠江电力”商标、第38491234号“珠江线缆”商标、第39659487号“珠江实业”商标、第47906819号“珠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珠三角地区,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名牌,仍申请注册与其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生产经营场所照片、所获荣誉证书、国家领导人及社会知名人士题字、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2、申请人销售网络示意图、销售发票;

  3、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赞助足球俱乐部资料、举办企业文化活动资料;

  4、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着实质性差异。争议商标注册合法合规,答辩人一贯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恶意,没有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郭海雄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度表;试电笔;电开关”商品上,于2024年8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纤维光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六、七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近似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3,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六、七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均不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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