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59217号“KAD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DILAN 26159217

阅读:148155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膜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26159217号“KAD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第1970522号“CARS…

  申请人: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膜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26159217号“KAD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第1970522号“CARSLAN”商标、第469888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第5268941号“卡资兰KAZ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许可备案情况;2、宣传推广资料;3、申请人授权合同、经销合同、线上销售资料;4、排行榜资料;5、媒体报道资料;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文件;7、“卡姿兰CARSLAN”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8、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商标信息;9、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口红;化妆品;洗面奶;洁肤乳液;香精油;防晒剂;眉笔;胭脂;粉底;眼影膏;眼线笔;皮肤增白霜;香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4年11月12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卡姿兰carslan”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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