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畅想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23437460号“Think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33295551号“ThinkPad”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第9598605号“thinktab”商标、第6002506号“ThinkAccessories”商标、第6002504号“ThinkOption”商标、第6002510号“ThinkDrive”商标、第3814704号“THINKVISION”商标、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第6523910号“THINKSERVER”商标、第16839007号“Think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hinkPad”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产品介绍;2、广告宣传资料;3、申请人参加活动、赛事情况;4、礼品照片;5、销售资料;6、所获荣誉;7、媒体报道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9、被申请人官网页面、淘宝和京东店铺页面、商标列表、相关裁定书;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众多“Think+英文”类似的商标在第9类已共存。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间已超五年法定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ThinkMaster”的报道;商标授权书、京东店铺信息及销售发票;淘宝店铺信息;微信、抖音、知乎、小红书宣传页面;合同与发票;参展报道、参展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参加公益活动报道;名称变更证明;第752034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于2018年7月13日变更为被申请人深圳畅想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ThinkMaster”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THINK”/“Think”,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THINK”系列商标在计算机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