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71541号“晔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晔润 18171541

阅读:101073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晔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18171541号“晔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华润集团”是历史悠久、享誉全球的综合性企业,其…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晔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18171541号“晔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华润集团”是历史悠久、享誉全球的综合性企业,其自身及旗下子品牌在全国各地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5250号“華润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第3152174号“華润”商标、第1332200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3121号“華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2、“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3、国家图书馆关于“华润”的检索报告;4、商标受保护情况;5、在先案例;6、“华润万家”、“华润环保”的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蘑菇繁殖菌;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36类“树木、金融服务”等商品与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资本投资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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