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63154号“诺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邓 17863154

阅读:144120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小锋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理州云龙县诺邓火腿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15582号《关于第17863154号“诺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3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

  申请人:李小锋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理州云龙县诺邓火腿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15582号《关于第17863154号“诺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3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36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我局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 2013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正确,申请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诺邓镇,争议商标由文字“诺邓”构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火腿”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夸大宣传,或具有误导社会公众,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具有欺骗性的情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应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汉字“诺邓”构成,其中“诺邓”隶属于我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作为地名直接表示了商品产地,因此相关公众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协议、合同、荣誉证书、销售票据及产品采购合同、推广合同、云龙县志、相关宣传报道、非遗公示材料等证据,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火腿”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可识别性。因此,争议商标在其申请注册时使用在“火腿”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构成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除“火腿”之外的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区分商品来源的可识别性,故争议商标在除“火腿”之外的商品上仍然缺乏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及我局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盐腌肉;肉干;香肠;肉罐头;猪肉食品;血肠;肉脯;熏肉;肉冻”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且夸大宣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诺邓”一般指向“诺邓村”,但被申请人经营地址曾在该村,且现在诺邓镇,且“诺邓”核定使用在火腿等商品上并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真相,欺骗了消费者。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汉字“诺邓”构成,其中“诺邓”隶属于我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作为地名直接表示了商品产地,因此相关公众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火腿”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可识别性。因此,争议商标在其申请注册时使用在“火腿”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构成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除“火腿”之外的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区分商品来源的可识别性。故争议商标在除“火腿”之外的商品上仍然缺乏显著性,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火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盐腌肉;肉干;香肠;肉罐头;猪肉食品;血肠;肉脯;熏肉;肉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17863154号“诺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邓 178631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58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