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53531号“ARRO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OW及图 15153531

阅读:3745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三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15153531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RROW”、“箭牌”商标已经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三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15153531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RROW”、“箭牌”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商标申请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抢注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系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荣誉证书及相关新闻报道;

  2、“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

  3、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门店及产品图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广告发布图片;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是在1987年注册的第294143号“ARROW箭牌”商标的延续发展,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申请人箭牌智能购买相关商标系自身业务需要,不存在恶意购买或转让的行为。箭牌智能等关联公司对于基础商标的购买,意在对锁具老品牌的保护、承继与发扬。且争议商标一直被使用在锁具产品上,已拥有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引证商标之间已形成共存多年的市场格局。引证商标不管在认定驰名商标之前还是之后,均有大量相似商标注册,且有“安拓ARROW”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曾经的“ARROW”驰名商标认定,不应给予过高和过宽的保护。被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历任承继人始终都是锁具类产品领域的合法经营者,“ARROW”品牌自始用于锁具产品之上,被申请人从未将现有经营范围跨至卫浴产品领域。引证商标虽然在“坐便器、洗脸盆”商品上认定了驰名商标,但是不应过于宽泛保护,申请人企图以驰名商标为借口,达到其垄断市场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并且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他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参考价值。本案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294143号“ARROW箭牌”商标一脉相承,具有在先权益,远远早于申请人“ARROW”品牌创立时间,更早于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争议商标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益。自争议商标注册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五年,且不存在恶意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应支持。申请人早于2016年便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现又以相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第294143号商标档案及历任受让人企业信息;

  3、箭牌智能科技企业简介;

  4、2021至2023年度审计报告;

  5、包含“ARROW”的商标裁决书;

  6、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425号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门窥视孔(广扩镜);电门铃;电锁;电子防盗装置;量具”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53期上。该商标于2017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青岛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18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于199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 抽水马桶; 澡盆; 洗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出五年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RROW”与引证商标“ARRO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窥视孔(广扩镜)、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洗澡盆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性。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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