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联防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9831845号“燕之王 YZ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燕窝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于2011年被认定为“食用鸟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3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其对申请人的“燕之屋”知名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不仅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了28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燕之屋”相近的“燕之王”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者案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碗美燕”、“资莱雅”、“德信堂”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材料;
2、产品生产车间照片、门店照片、产品照片材料;
3、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书、代理商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书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电视广告视频截图、户外广告牌照片、宣传活动现场照片、宣传海报照片、杂志广告页照片、展览会现场照片、应用程序开屏广告截图材料;
5、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及销售数据统计证明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7、申请人“燕之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8、相关商标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材料;
9、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申请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限,应当予以驳回。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正当、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宣传册、加盟手册材料;
2、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订单信息材料;
3、产品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书材料;
4、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0、行政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开庭传票材料;
11、申请人“碗燕”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12、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燕窝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13日止。
二、引证商标于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食用鸟窝等商品上。2023年12月25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三、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2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我局提交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我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24]第1187号《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决定终止该案审理,予以结案。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如下:1、申请人是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军企业,其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于2011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燕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其对申请人的“燕之屋”知名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燕之屋”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者案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碗美燕”、“资莱雅”、“德信堂”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光盘):1、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材料;2、企业实景照片、产品生产车间照片、门店照片、产品照片材料;3、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书、代理商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4、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广告发布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电视广告视频截图、户外广告牌照片、宣传活动现场照片、宣传海报照片、杂志广告页照片、展览会现场照片、应用程序开屏广告截图材料;5、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7、申请人“燕之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书材料;8、相关商标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材料。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显示: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0874号《关于第5392393号“燕之园YANZHIYUA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在2006年6月2日之前,本案引证商标在“食用鸟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9年12月,“燕之屋”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燕之屋”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申请人名下的第11241517号“碗燕”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五、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8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的第59033797号“燕之王鲜炖及图”商标(第29类)、第59028461号“燕之王鲜炖及图”商标(第30类)、第59510747号“燕之王”商标(第5类)、第63377736号“燕之王”商标(第43类)、第63378076号“燕之王YZW”商标(第29类)、第63371383号“燕之王YZW及图”商标(第29类)、第65231410号“燕之王”商标(第29类)、第65232221号“燕之王YZW及图”商标(第35类)、第65230765号“燕之王YZW及图”商标(第43类)、第65232931号“燕之王”商标(第35类)、第65232218号“燕之王YZW”商标(第35类)、第65234305号“燕之王YZW”商标(第43类)、第59273883号“碗美燕”商标(第29类)、第59283583号“碗美燕”商标(第30类)以及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的第32495443号“燕之王”商标(第29类)、第48816366号“燕之王”商标(第29类)、第46254500号“燕之王YZW”商标(第29类)、第46271483号“燕之王YZW及图”商标(第29类)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之中。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之中。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以及“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3件商标,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了28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燕之屋’相近的‘燕之王’商标的行为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属于新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数据统计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等材料属于新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新理由和新事实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予以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其他理由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同。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改变原裁定结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并非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上述条款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一、二、四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在“食用鸟窝”商品上已经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食用鸟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食用鸟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与误认。其次,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五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燕之屋”、“碗燕”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另,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