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枪手饮品(海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1229251号“衢香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8477736号“柚香谷YUZU VALLEY”商标、第64255978号“柚香谷”商标、第22892056号“柚香谷YUZU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衢香谷”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商号以及在先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宣传推广证据、发货单、报道、合同、维权资料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第32类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长期合法有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所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衢香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柚香谷YUZU VALLEY”、“柚香谷”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啤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