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奥斯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69764153号“FORTE NOI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IOCYTE是一家知名的法国美容保健品公司,公司产品研发主要集中在营养品、化妆品、减肥和健康等领域,品牌涵盖“BIOCYTE”、“FORTE NOIR”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BIOCYTE”旗下产品的贸易往来,并于202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商代理协议书,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经销商宣传和销售“BIOCYTE”旗下品牌产品,可见双方具有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在与申请人产品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抖音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2、第三方媒体对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的宣传报道;3、申请人官网中展示、销售“FORTE NOIR”品牌的页面;4、申请人分别在京东、天猫国际开设的“BIOCYTE”海外旗舰店首页及售卖“FORTE NOIR”产品的相关页面;5、新浪新闻、中华网以及抖音平台媒体对于申请人及“FORTE NOIR”品牌的介绍;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单、分销协议及对应中文翻译;7、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裁定;8、被申请人在法国对其注册的“FORTE NOIR”商标提交的放弃声明;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FORTE NOIR”品牌是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于高端黑松露系列产品的品牌,具有独创性和独立性,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旗下松露系列产品品牌“BIOCYTE COLLAGEN TRUFFE”独立且区别。申请人官网上的“FORTE NOIR”品牌是在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沟通的情况下才在其官网上进行上架,并非申请人主动行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缺乏事实及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并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关于“FORTE NOIR”品牌规划的邮件;2、被申请人将“FORTE NOIR”申请为商标的相关文件;3、被申请人设计“FORTE NOIR”商标及使用场景聊天记录;4、被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注册“FORTE NOIR”商标的相关证据;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关于“FORTE NOIR”品牌产品外包装设计邮件;6、被申请人委托团队赴申请人处进行产品溯源的相关证明;7、申请人相关产品图片;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产品证明;9、申请人官网上宣传“FORTE NOIR”品牌的产品信息;10、被申请人推出、宣传、销售“FORTE NOIR”产品的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代理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名下商标反复恶意抢注,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牙填料;灭菌棉;消毒纸巾;兽医用药;净化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药物;中药材”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禁止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单、分销协议,该证据并未显示争议商标。虽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了“FORTE NOIR”,但产品图片均为自制,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