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迪尔吉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5099732号“RAZZLE DAZZ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567003号“DAZZLE FASHION”商标、第57566764号“DAZZLE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申请人分支机构信息;商品经营合同、品牌服务协议、加盟商授权书、商标授权书;推广材料;申请人公司概况、子公司信息;商标注册信息;行业排名;店铺分布、店铺照片;网点信息、电商数据;申请人相关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审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020)京行终431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证书;被申请人在领英等网站上宣传、销售产品网页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RAZZLE DAZZLE”与引证商标一、二“DAZZLE FASHION”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葡萄;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新鲜葡萄;新鲜水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新鲜蔬菜;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在“新鲜葡萄;新鲜水果”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