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8日对第66506308号“翠冰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49529号“冰冰”商标、第13349528号“冰冰”商标、第13349527号“冰冰”商标、第13349517号“碎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存在大量摹仿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情形,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冰冰”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4、产品图片;
5、广告制作宣传合同;
6、“旺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名录及裁定书;
7、“旺旺”、“旺仔”等商标荣誉材料;
8、相关报道、广告播出证明、广告投放记录;
9、类似胜诉材料;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相关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三经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处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故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