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59775号“皇室蒙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室蒙娜 66059775

阅读:123105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山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66059775号“皇室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23435号“蒙娜”商标、第407…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山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66059775号“皇室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23435号“蒙娜”商标、第40778668号“蒙娜”商标、第48904979号“蒙娜”商标、第55997425号“蒙娜”商标、第439269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264746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647544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126474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25256357号“蒙娜丽莎 MNLS及图”商标、第32446576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70393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55004640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6515591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在瓷砖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八的复制、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认驰证明;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相关裁定、判决;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宣传页、线上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四、十七至十九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06年,在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注册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十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瓷砖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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