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98147号“DJ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JON 55498147

阅读:119303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邦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兵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55498147号“DJ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36691号“Dj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

  申请人:徐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邦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兵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55498147号“DJ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36691号“Dj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存在一贯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于202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6月13日转让至范家晟名下,于2023年3月27日名义变更为范继臣,2024年12月6日转让至何兵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该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钱包(钱夹);包;手提包;婴儿背袋;旅行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宠物服装;毛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经查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名下现有3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案外人知名品牌相近,例如“古凯琦 GUKACIKE”、“路易•梵沙尼 LOUIS VASANIE”、“罗拉威 LORAWIER”、“LAKIS VERON”、“MARCAL KOBE”、“CUCIG”、“CKHG”等。我局查询到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的经营者邱国泉同时也是石狮市火炬人贸易商行等主体的经营者,我局曾在商评字[2021]第67323号关于第2551260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认定石狮市火炬人贸易商行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上述裁定经过二审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另外,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名下现有3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案外人“斯凯奇”、“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罗意威”、“MK”、“GUCCI”、“CK”等知名品牌相近,例如“古凯琦 GUKACIKE”、“路易•梵沙尼 LOUIS VASANIE”、“罗拉威 LORAWIER”、“LAKIS VERON”、“MARCAL KOBE”、“CUCIG”、“CKHG”等。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同一经营者的关联公司石狮市火炬人贸易商行也曾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领辰鑫宏皮具商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款的认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引证商标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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