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27215号“传世神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传世神途 54627215

阅读:56896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剑当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54627215号“传世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25179号“传世”商标、第30990994号“传世”商标、第10422…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剑当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54627215号“传世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25179号“传世”商标、第30990994号“传世”商标、第10422246号“传世无双”商标、第30991033号“传世无双”商标、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网络游戏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第14353851号“传世争霸”商标、第14353844号“传世归来”商标、第7856006号“传世外传”商标、第14353741号“传世后传”商标、第30990798号“传世三国”商标、第37916232号“传世觉醒”商标、第14383597号“传世归来”商标、第30990809号“传世水浒”商标、第14383677号“传世英雄”商标、第30990879号“传世之刃”商标、第30990795号“传世西游”商标、第37909916号“永恒传世”商标、第14383495号“传世后传”商标、第30991114号“传世前传”商标、第29896160号“传世”商标、第14383471号“怀旧传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传世网页宣传资料;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传奇世界所获荣誉;企业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复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十九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二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传世神途”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一、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一、二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一、二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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