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金牌云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帝牌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58101315号“唫牌云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多次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其他主体在先商标,并且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经营的产品属于对申请人名下产品的侵权性使用,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是明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金牌厨柜 GOLDENHOME”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淡化商标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23808648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及图”商标、第25641746号“金牌”商标、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商标、第7338355号“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2.“金牌厨柜GOLDENHOME”品牌所获荣誉;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相关报道;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销售合同、发票;6.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产品在京东、抖音等平台宣传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中包含“金牌”、“金牌橱柜”等文字表述,是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没有复制、模仿任何人的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名下“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驰名认定时间较早,距今较远,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该商标在现今是否驰名尚不可知。且同争议商标整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经转让获得,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的注册主观并无恶意,且原注册人的主观定性同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在获得该商标后的应用中,坚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2.商品拍摄视频;3.广告播出证明;4.微信聊天记录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 厨房用抽油烟机; 燃气炉; 加热装置; 浴室装置; 电灯; 消毒设备; 电暖器; 龙头商品上。2023年2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转让至中山市帝牌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25年4月6日又由中山市帝牌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厨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包含“金牌”、“金牌橱柜”等文字表述,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