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老三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互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丽琼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44163515号“下吕浦老三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31523号“老三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我国市场经济造成不良的影响,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对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老三样品牌手册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7日核准注册,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上。2024年7月6日,该商标由江西老三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宋波及共有人江西老三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规定,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故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