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15077号“九粮谷JIU LIANG G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粮谷JIU LIANG GU及图 46415077

阅读:184814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丰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6415077号“九粮谷JIU LIANG 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九粮”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60…

  申请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丰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6415077号“九粮谷JIU LIANG 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九粮”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60838号“九粮”商标、第43499947号“九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摹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发展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九粮”产品宣传销售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 茶饮料;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面粉;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糕点; 谷类制品; 米; 茶; 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九粮谷”,该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九粮”,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 茶饮料;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面粉; 谷类制品; 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蜂蜜; 茶饮料;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面粉; 谷类制品; 米”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及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九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 茶饮料;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面粉; 谷类制品; 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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