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奕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38842716号“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2、Interbrand、商业周刊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3、抄袭、摹仿申请人“ZARA”知名商标的异议、无效裁定书清单;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5、相关报道、宣传图片、关联公司、销售及审计报告情况;6、在其他国家受保护的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帽、防水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首要认读部分字母虽经设计,但相关公众从商标的整体表现形式上来看仍易将其识别为“ZARD”,与引证商标四“ZARA”,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系争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