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新赤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不在家(杭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37688410号“NOT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NOTHOMME”为申请人重要品牌,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96322号“NOT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03267号“NOTHOMME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45290号“NOT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造成市场的混乱,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NOTHOMME”线上线下店铺及交易信息、淘宝店铺粉丝数及市场排行、部分爆款销量截图、产品细节图、所获荣誉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