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享呼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永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75095423号“享呼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数量巨大,且与商标代理机构实际为同一家公司,注册完成后进行转让售卖,受让人较为分散,转让数量巨大,可见,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倒卖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详情及流程信息、公告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转让公告;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有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在多个类别使用,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所涉及的“瑞雅”“国济堂”“红动未来”“天府人家”等商标专用权为被申请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关联公司网站截图;2、百度搜索结果截图;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4、在先撤三案件决定;5、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呼吸装置;治疗呼吸系统疾病和症状的医疗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两百余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2、6、9、10、11、14、20、25、28、29、30、33、35、41、43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32055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曾存在兜售商标的行为,裁定其名下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并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两百余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2、6、9、10、11、14、20、25、28、29、30、33、35、41、43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32055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曾存在兜售商标的行为并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亦显示被申请人曾向多个不同主体转让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兜售商标的行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辩称其名下商标已投入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较少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有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