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艾可尼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莆田市锐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74437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在先使用并已取得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创作作品及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从百度百科搜索并下载打印的对露比(LOOPY)的介绍资料、表情包网站中对露比(loopy)的介绍资料;2、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北京创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3、中国媒体对于“ZANMANG LOOPY”的介绍;4、申请人在小红书平台发布的作品资料;5、联名合作及相关合同资料;6、在小红书平台、抖音平台中账户名包含“露比loopy”的用户及发布的赞萌露比相关作品;7、淘宝检索结果;8、奖杯图片;9、作品登记证书及其作品图样;10、商标注册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ZANMANG LOOPY》美术作品于2020年5月31日创作完成,2020年7月31日首次发表,申请人及奥空株式会社、韩国教育放送公社、SK宽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作者身份对其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小红书、抖音平台宣传资料可以证明,《ZANMANG LOOPY》作品已公开发表,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享有《ZANMANG LOOPY》作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被申请人有接触并知晓上述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设计形式、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与申请人《ZANMANG LOOPY》作品美术作品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具体商品,或显示的商品并非游戏器具等商品,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游戏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