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遨游龙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遨游龙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009280号“火龙竞技传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火龙竞技传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戏厅服务;游戏器具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74907号“火龙”、第58407174号“传奇火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戏厅服务;组织游戏;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电子竞技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09280号“火龙竞技传奇”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组织游戏;游戏厅服务;电子竞技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